作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牛鼻子”,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举一动都牵动着保险市场的神经,尤其是纲领性文件何时出炉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在历经三年征求意见后,二修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版《意见稿》”)终于7月30日正式问世。从新版《意见稿》来看,“监管之手”正进一步加大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拟以定性和定量两大角度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同时,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等。

指标“一变三”

2016年之前,保险业实施“偿一代”,彼时,偿付能力指标仅有“偿付能力充足率”一项。而自2016年“偿二代”实施后,该项指标迎来扩容,与之相匹配的纲领性文件也亟待大修。2017年10月,老版《意见稿》向业内征求意见。时隔三年后,新版《意见稿》出炉。

北京商报记者对比发现,在定性指标方面,后者也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其中,在风险综合评级上,新版《意见稿》详细阐释了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概念,对其中部分认定标准更细致严格。

沿承“偿二代”规则,新版《意见稿》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同时,还新增了“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这一条。

而在定量方面,新版《意见稿》也表明,同时符合“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三项监管要求的,方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对此,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认为,对于监管指标的细化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市场行为监管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压力。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此次各项资本的认定标准更细致、更严格,当然就更有利于发挥偿付能力监管在整个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可靠性。

“当然,进一步细化与严格各项资本认定标准可能会在短期内对于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一定压力,它们可能需要通过调整资产或业务结构或者通过补充资本来满足新的监管要求。”对未来监管趋势,李文中作出了这样的判断。

压实主体责任

较老版《意见稿》而言,新版《意见稿》增加并拟进一步明确险企及高管的主体责任。针对高管应负的主体责任,《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新增)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李文中解释称,虽然在法律上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对未来保单与普通负债的偿付能力,但是最终偿付能力情况受到公司高管的经营管理行为影响很大,甚至可能出于某些个人目的而瞒报、虚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因此,增加保险公司高管对偿付能力的个人责任,强化固有风险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完善内部管理,约束高管的行为,降低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而针对险企应付的主体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新版《意见稿》还强调,保险公司还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而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则将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屡教未改者或遭接管

除了明确险企及高管的主体责任外,银保监会还加大了“监管之手”的刚性约束。在监管评估及检查方面,新版《意见稿》新增了对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责任。同时,再次强调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也将被监管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针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监管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措施。

新版《意见稿》还特意提出,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统计与精算学系副院长谢远涛表示,指标严格程度更胜以前,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监管前夕临时调整以应对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更好地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而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选择采取的措施,会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这是监管的细化。

与之对应,在老版《意见稿》中,对操作、战略、声誉、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了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要分别采取特定且配套的监管措施;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整顿、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由以前的并行实施,改为分阶段两步实施,相当于引入了差别监管:一方面适当缓解公司压力和监管压力,另一方面考虑正常的风险波动,监管更能体现市场‘烟火气’。”谢远涛直言,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选择采取的措施,会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根据公司“病因”相机决策,而非一股脑把所有“处方”都用上。

关键词: 压实主体责任 保险业